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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共渡疫情难关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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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认证社区居民

发表于 2020-2-14 19:27: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来自: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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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扶持医疗机构
二、助力医护人员
三、确保物资供应
四、鼓励公益捐赠
五、支持科研攻关
六、关注民生保障
七、帮扶小微企业
八、帮助困难企业
九、稳定就业创业
【编者按】
疫情当前,如何帮助企业共渡难关备受各界关注。如何支持医疗救治、鼓励公益捐赠、受疫情波及严重的行业及中小企业能够享受哪些税收支持政策急需得到回应。为此,我们整理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以便各级税务机关提醒广大纳税人用足用好税收政策,释放战“疫”战斗力。
一、扶持医疗机构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以上摘自2000年7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以上摘自2016年0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以上摘自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血站供应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以上摘自1999年10月1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以上摘自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二、助力医护人员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摘自2020年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暂缓对医院等参与防控防疫的单位和人员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续税务部门将主动为其提供全流程、多渠道、个性化的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最大限度保障相关人员全身心投入到抗击疫情的战役中。
以上摘自2020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落实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十二项措施的通知》(闽税函﹝2020﹞11号)

三、确保物资供应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上摘自2020年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8号)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以上摘自2020年2月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9年2月20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以上摘自2015年1月26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财税2016年36号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四、鼓励公益捐赠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上摘自2020年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上摘自2018年2月1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以上摘自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以上摘自2019年12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支持科研攻关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主席令第63号)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以上摘自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主席令第63号)

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以上摘自2018年9月2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以上摘自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主席令第63号)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以上摘自2018年8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6年0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以上摘自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以上摘自2007年1月31日《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6年12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6年11月16日《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以上摘自2018年11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六、关注民生保障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上摘自2020年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8号)

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1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以上摘自2012年9月2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的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以上摘自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的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以上摘自2019年9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的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2019年4月23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2019年4月23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以上摘自2010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以上摘自1999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摘自2019年6月28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摘自2019年1月9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七、帮扶小微企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2019年1月17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上摘自2019年1月31日《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9〕5号)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以上摘自2017年10月2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八、帮助困难企业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以上摘自2020年2月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8号)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以上摘自1986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以上摘自1986年12月4日《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摘自2008年5月1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以上摘自201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

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县级税务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纳税人申请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批准的困难减免税额,不得超过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的税款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亏损额。
以上摘自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缓缴。符合缓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企业,向参保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申请。
以上摘自2016年7月4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6]214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以上摘自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八)减免相关税费。严格落实中央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和支持保供的税费政策措施。同时,我省因疫情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中小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具体减免期限由各地根据疫情实际情况确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餐饮、住宿、公路水路运输行业企业免征2020年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九)延期缴纳税款。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在疫情期间可以依法延期缴纳税款。
(十)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企业,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企业补缴延期的社会保险费,延期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影响参保个人权益。
以上摘自2020年2月5日《福建省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扎实做好“六稳”工作的若干措施》(闽委办〔2020〕3号)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以上摘自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以上摘自2020年1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九、稳定就业创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2019年4月4日《福建省财政厅 税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扶贫办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9〕14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 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以上摘自2019年4月4日《福建省财政厅 税务局 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9〕13号)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个纳税年度定额减征50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该纳税人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以上摘自2016年8月3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通知》(闽财税〔20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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