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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首次以“长汀”命名的两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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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0 15:3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福建三明来自: 福建三明
                                           龙岩市长汀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20年5月22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土流失精准治理深层治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汀水土流失区是指长汀县行政区域内的河田镇、三洲镇、濯田镇、策武镇、新桥镇、南山镇和涂坊镇等现有水土流失和曾经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具体范围由长汀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党政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策并举、以人为本、持之以恒的长汀经验,遵循依法促进、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长汀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领导,建立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推进,共同做好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园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并加强对园区入驻企业水土保持相关制度的督促检查,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报备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建立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重点围绕水土流失斑块治理、林分质量提升、土壤综合整治、病虫害防治、矿区治理等重点难点问题,确定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的生态保护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土流失区的水土资源,加强水土流失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按照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改善林分结构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增加和保护植被,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在水土流失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植被;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三)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活动;
  (四)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从事与治理工程无关的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皆伐和炼山整地。
  对已有的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果园,应当逐步退茶、退果还林。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租赁给个人或者单位经营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租赁合同。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租赁合同中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履行。
  第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合同。
  第十七条  加强水土流失区域的精准治理和深层治理,对不同水土流失区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恢复植被,控制水土流失,维护绿水青山生态系统的长期稳定。
  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除从事以植树造林为主的林业活动外,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内容。
  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工程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排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对专门存放地选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确认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行取土、采石;并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列为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通过财政奖励、补助、补贴等方式,发挥财政的导向作用。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土流失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二条  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行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林长、河长责任制,建立县、乡(镇)、村(社区)三级林长、河长责任体系,突出建、管、防、保并举,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持续发展的生态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土保持和管理责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高水土流失区林业有害生物的整体防控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齐全、响应迅速、运转高效的水土流失区森林防灭火监测预警系统和应急指挥系统,强化森林消防队伍应急能力建设,加大隐患排查整治力度,提高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水土流失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特点和全国、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布局的要求,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对本区域内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等情况进行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日常监管,落实管理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破坏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体制机制,创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新模式,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投资、捐资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完善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保护水土流失区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权益落实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
  依法建立健全水土流失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建立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同时,通过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水果、花卉苗木产业、畜禽产业、生态康养产业以及发展乡村旅游等富民行动,让群众共建共创共享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释放生态红利。
第四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三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水土流失区生态文化建设,普及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知识,推动全民生态文化精神的培育,推动生态文化理念的树立,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质。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幼儿园应当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行政学院(校)应当把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作为干部教育培训和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土保持科教园建设水平。
  鼓励、引导、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生态司法教育实践基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等场所成为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教育的载体。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读本、宣传材料,定期组织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学习培训。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生态文明和水土保持自律内容,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报告,定期对本条例以及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对以保护生态为主的地区,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考核权重。
  对发生严重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自然植被,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第三十八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责令破坏环境资源行为人履行水土保持生态恢复责任,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支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推进水土保持生态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水土保持的环境资源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破坏水土保持的环境资源案件开展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严格保护生态环境,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成员、志愿者代表等热心公益人士担任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水土流失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进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或者破坏防护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产活动的;
  (三)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区内破坏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其他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从事与治理工程无关的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对有关水土保持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
  (七)其他在水土流失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汀水土流失区范围之外的水土流失区的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龙岩市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0年7月16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要求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包括现存汀州古城墙及其遗址所围合的原汀州古城,以及汀江东畔的水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并适当向外拓展,具体范围由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告。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三山(卧龙山、拜相山和南屏山)、两水(汀江和西河)、一轴(城市中轴线)、三圈(城墙圈、卧龙山南盆地圈和周边山峦围合圈)的城址环境,山中有城、城中有山、山环水抱的城池格局,由东大街、水东街、店头街、南大街组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汀州试院历史风貌区等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长汀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的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民政、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市生态环境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和申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申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名城的业态规划,审核街肆景观、店牌店招设计等方案,审核历史文化名城工程建设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调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参与编制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的旅游规划,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品牌创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宣传、交流、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撰相关文史资料;
(七)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数据库;
(八)指导历史文化名城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考核,对从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九)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建筑、园林、文化(文物)、旅游、宗教、历史、地名、民俗、法律和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建设管理等事项进行论证,并提供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对属于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历史地段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应当邀请专家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各级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通过成立公益性保护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引导全民参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28日为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并将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和备案。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等规划,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方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县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草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按照规定批准前,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县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和长汀历史文化名城其他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落实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指标中。
第十八条 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延续传统风貌,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历史城区外围区域应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第三章 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重点控制和保护下列内容:
(一)保护历史城区真实完整的城址环境、城池格局和汀州古城墙格局;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本条例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
(二)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入地。
(三)新建改建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污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四)建(构)筑物色彩以土黄、灰、白、黑为主,体现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六)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控制街区周边的景观环境,保持街区原有的空间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二)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四)逐步搬迁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传统风貌的工厂、仓库。
第二十二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并注重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山体自然风貌,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
第二十四条 贯通历史城区内部河道以及内部河道与外围水系,保护历史城区的汀江、西河两大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道,禁止填埋、侵占现有河道。
控制历史城区内汀江、西河两岸新建临水建筑体量、檐口高度、色彩,不得破坏沿岸传统建筑风貌。
修缮历史城区内的传统驳岸、水埠、桥梁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建驳岸、水埠、码头、桥梁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体现传统特色。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保护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现有的古城墙格局。建设古城墙风貌保护带,在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城墙高度,并在体量与功能上和城墙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调整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名城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际组织规范的要求,并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自身的保护责任。
传统风貌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风貌建筑,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包含传统风貌建筑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的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对传统风貌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修缮的,应当按照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要求,保持传统风貌建筑的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城区保护补偿制度,因政府进行历史城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保养、维护,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使用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纳入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四)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传统风貌建筑、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六)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七)擅自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和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以及色彩;
(八)在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划、涂污等破坏行为;
(九)在历史城区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十)在历史城区露天烧烤食品和违规排放油烟;
(十一)在历史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十二)在历史城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三)在历史城区开设的作坊实施产生粉尘污染的行为;
(十四)在历史城区经营车辆维修、清洗业务;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照明和其他设施,需要修缮、改建、新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联评联审。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以及开办展览馆、博物馆、民宿客栈、酒吧、茶座、咖啡屋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利用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本地历史文化资源,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通过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补贴、免费培训等措施,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对外展示长汀地方传统生活氛围和传统民俗文化。
鼓励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的产业业态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支持发展科技创意、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和总部经济,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发展等功能。
合理保留并优化提升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公共服务事业,满足辖区居民需求。
第三十七条 加强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布局路网结构。
历史城区外应当加大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保障慢行交通路权,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并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车设施,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
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结构应当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理,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逐步扩大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体系,科学建设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港湾式停靠站等,优化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换乘体系。
合理布局、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游线路。
历史城区应当使用绿色环保公共客运汽车,并推广使用绿色环保水上游船。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古建筑修复、传统手工业、古树名木复壮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引进或者成立专门研究机构,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第四十条 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历史城区人口密度,通过住房租赁管理和产业优化等措施,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地名等信息在内的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按照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养维护、修缮,造成传统风貌建筑的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破坏的;
(二)故意损毁、破坏传统风貌建筑的;
(三)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造成传统风貌建筑损毁、坍塌的。
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历史城区开设的作坊实施产生粉尘污染的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地段,包括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是指历史城区内存有较多的文物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风貌建筑,能较完整、真实地体现长汀传统街巷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历史城区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街区。
(三)历史风貌区,是指历史城区内空间格局、景观风貌、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长汀某一历史时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总用地标准的地区。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历史城区内各个历史时期建成,体现长汀传统风貌,反映长汀传统建造技艺、社会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的民居、商铺、寺庙等建筑物,已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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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0 15:48:0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来自: 福建
地方条例而已[s: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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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0 17: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厦门来自: 福建厦门
长汀永久是长汀了 不可能再有做大超越新罗龙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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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0 17:48: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东惠州来自: 广东惠州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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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0 17:50: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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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9 02:02:0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来自: 美国
真是难得给力的帖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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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9 07:59: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欧洲和中东地区来自: 欧洲和中东地区
感恩无私的分享与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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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9 22: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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