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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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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8 18:5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东汕头来自: 广东汕头

基本案情:
93年5月20日、8月11日,石柱黄连总公司向石柱农行分别贷款135万元、285万元,约定还款期为98年6月20日和8月11日。99年元月13日和5月8日,石柱黄连总公司进行改制,债权人石柱农行参加了改制会议。2000年3月15日,长城公司与农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黄连总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705.6万元及利息剥离给中国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和中国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联合发布了债权转移公告。2001年8月18日,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向原黄连总公司的分公司石柱恒兴贸易公司、经贸商行主张债权,并注明是打包转让款,石柱恒兴贸易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向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10万元。2001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向石柱人民法院起诉石柱黄连总公司等,要求还款。在诉讼中,黄连总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与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兑帐。同月16日,黄连总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在庭外进行了兑帐,并形成兑帐单。2005年6月23日,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持有黄连总公司的19笔贷款本金705.6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周志民。2005年11月30日,周志民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中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柱黄总公司等被告连带支付周志民本金420万元及诉讼费40313元。2007年7月28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中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周志民的诉讼请求。周志民于2008年元月13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4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以时效为由驳回周志民的上诉。周志民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仍以诉讼时效为由,维持(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判决认定未诉讼时效的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06)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 2002年10月16日黄连总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在诉讼中形成的对帐记录,系在长城资产公司起诉案中债务人黄连总公司以双方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目的申请法院组织对帐形成,当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三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荒唐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民再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并确认双方借款金额,组织双方进行对帐,只是法院案件审理的需要,属法院对事实的审理范畴,双方所签名,只能视为对欠款及其数额之事实加以认可,但并不能由此认定为是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是在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时所作,在司法程序中的确认不得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不得以此《记录》作为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重新起算的理由。原审就该记录系黄连公司以双方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目的申请法院组织对帐形成,当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之认定错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法院在审理长城公司诉黄连总公司等一案中,于2002年10月16日组织当事人核查事实、进行对帐的行为系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应以此认定该行为导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再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 2002年10月16日长城公司与黄连总公司对账的行为,从双方签字的对账记录来看,其名称和内容既无债权人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也无债务人向债权人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周志民认为:2002年10月16日黄连总公司与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对账,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理由如下:
(一)在原一审、二审中,人民法院均以是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对账,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应以此认定该行为导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观点是错误的。
一是此次对账是债务人石柱黄连总公司主动要求的,是债务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法院依职权行为要求双方进行的对账,二者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二是此次对账是在庭外兑的帐,不是在庭审中或法院主持下兑的帐,不能仅凭对账地点在法院就认定是法院组织的对账。如果是法院组织的对账,应由书记员记录,双方当事人签字,法官签字。而该记录的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石柱县黄连总公司贷款对账记录》,经双方核对、、、、并未记明是由法院组织双方核对;
三是对账的目的就是因债务人认为偿还705.6万元及利息超过法律义务,要求核对,即债务人愿意偿还债务。如债务人不愿意偿还,就没有对账的必要,因自然债务不受法律强制保护,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去查清黄连总公司到底欠债权人多少贷款的事实,可直接以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可。另一方面,由705.6万元变为487万元的整个过程,就是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过程,487万元这个数字,就是重新确认的结果;
四是石柱法院办案人员陈宝珍所作证言,不能推翻双方对账的书证所记载的内容。陈证实是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是法院组织的对账,则应由书记员记录,法官签字,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对账记录上并无书记员记录,法官签字。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2002年10月16日长城公司与黄连总公司对账的行为,从双方签字的对账记录来看,其名称和内容既无债权人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也无债务人向债权人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错误的。
长城公司起诉黄连总公司等主张权利,与长城公司和黄连总公司对账是一个整体。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人为的把起诉主张权利和对账的行为割裂开来,然后得出既无债权人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也无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的结论,这一结论明显违悖客观事实。对账的前提是在长城公司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石柱黄连总公司等被告,向其主张债权705.6万元及利息时,黄连总公司等被告认为偿还705.6万元及利息超过法律义务,才要求核对账务的。因此,2002年10月16日长城公司与黄连总公司对账的行为具有催收内容,也有债务人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不是惩罚债权人,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从这个角度上讲,2002年10月16日黄连总公司与长城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对账也应认定为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法院本应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在本案中,因涉及到地方政府的暗箱利益,法院的天秤严重违规倾向被告黄连总公司等,甚至成为他们的代理人,这让人气愤难平!让人想做不理智的事情!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

   
作者:[zzm433]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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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10:4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东深圳来自: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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