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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交流] 长汀物业第一案,业主权益被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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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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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5 18: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很无奈啊.业主没钱 [s: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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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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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5 18:4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东河源来自: 广东河源
口口声声讲法律,判下来了又不执行(讲没钱).一付无赖吃白食的嘴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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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5 19: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完全不顾原告与业主没有约定关系的事实,完全不顾原告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和挂靠“龙岩长安物业”转包管理项目的事实,完全不顾所谓管理质量与所谓合同约定项目严重脱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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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0-10-15 21:28:07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长汀的房地产管理与建设部门行政不作为,助长了建设部门的违法气焰。金碧的业主多次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成立业主委员会,都被踢足球。业主是有上天无路,入地有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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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0-10-15 22:07:54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一定尽快组织起来成立业主委员会,,,到时就是监督物业所做的一切的一切。。。服务工作不到位踢出去。。。交物业费得给我事情处理好,业主没有意见在说 [s: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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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0-10-15 22:50:19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低能物业不肯走,开发商又从中作梗谋利,看来金碧花园的业主们只能到县政府门口求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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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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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5 23:43:1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引用第15楼游客于2010-10-15 22:50发表的 :
低能物业不肯走,开发商又从中作梗谋利,看来金碧花园的业主们只能到县政府门口求助了。

这个物业低能吗???能量大得很呢。。。这样的官司能赢。。。非常了不起啊。。。佩服!!!
一壶浊酒喜相逢,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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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0-10-16 00:25:18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民事诉状
    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十九号一层,机构代码:77750481-4。法定代表人:高月,职务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长汀人,职务:长汀金碧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员,身份证号352622196303*********,住汀州镇南寨40-1号,联系电话:15080******。
    被告:***,男,汉族,1933年8月6日生,长汀人,务工,身份证号:35262219*********,住长汀县汀州镇金碧花园*区*幢****2室,联系电话:13*********。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48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参照龙岩市物价局、龙岩市房管局134号(2007)文件的规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车库及杂物间)交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平方米/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进驻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龚经雄作为金碧花园五区E幢6梯602室的业主,理应依法依约交纳物业费。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摩托车位建筑面积合计140.01平方,每月应交49元物业费。但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仍欠原告物业费49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告,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为证。
    遵纪守法,人人有责。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欠款,于法不合。只有业主及时支付物业费,小区的环境才能得到良好的维持。为使小区能维护正常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请。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龙岩长安物业限公司
    2010年5月21日
附:证据清单
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内容:委托方: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范水生。电话6831075
    物业方: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350800100017567,企业资质证书号:闽建物08020049(二级),法定代表人,谢学宽 联系电话2393698
    经甲乙双方会议通过,委托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金碧花园小区牧业管理服务。期限三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金碧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第一条,物业项目基本情况
    小区位置:东到规划路,南至西河溪,西至卧龙路,北至怡景苑
    物业名称:金碧花园一、二、三、五、六、区和金碧大厦。物业类型:商住小区。
    第二章第二条,物业交接。“1、甲乙双方将物业区域内的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及属于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公共区域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逐项查验接收,并签字确认。
    “2、甲乙双方和开发商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开发商拒不缴交有关资料的,甲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前期补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贴物业管理费用二万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保洁安防用具、公约、警示牌、建议箱等。该费用一次性(后涂改为ˋ分二次ˊ)支付,交接前十于内支付(后涂改为ˋ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第二期工程整改验收后各支付一万元ˊ)。
    第三条物业服务事项(略)
第四条 物业服务标准
乙方按照龙岩市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附龙岩三级服务标准)
综合服务标准
1略
2、乙方持有效证照,人员配备合理,有管理人员,水、电、绿化等专业人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岗位责任制明确;
    3、管理服务人员佩戴标志,服务主动,热情,服务规范符合龙岩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要求;
    4、与被服务对象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5、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6、有完善的物业管理制度、作业流程及物业管理工作计划及实施时间。建立财务制度,财务收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财务管理、业主资料、房屋档案、设备档案、收费管理等档案齐全;
    7、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及时解答业主的咨询、处理业主投诉及受理维修等。业主咨询、投诉在一周内予以答复处理。业主急修二小时、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 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记录,并有回访制度,满意率达80%以上。
    8、对小区内服务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均应在管理处予以公布;
    9、每年一次在管理处公布涉及住户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情况和其它代收代支费用使用情况;
    10、每年至少一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达80%以上;
    11、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健康有益的社区文化活动。
    (二)公共秩序维护
    1、略
    2、认真做好外来人员登记管理,并实施24小时巡查。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管理。45略
    (三)房屋等公共部位管理
    (四)公共施放设备运行、维修养护
    (五)公共区域清洁卫生保洁服务
    2、小区内道路、绿地、明沟、公共楼道等每日清扫一次;
    (六)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标准
    3、草坪生长整齐,发现杂草半个月内修剪,有效控制杂草孳生,无垃圾,烟头、纸屑等杂物。
    1、2、4、5略
    第四章合同期限
    第五条 为三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第五章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方式 为包干制
    第七条包干制
    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车库和杂物间)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60元/平方米/月
    2盈余亏损乙方自负(略)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
    业主可按月或按季交纳,欠费按千分之一计滞纳金。你费三个月,乙方有权公示,你费六个月乙方有权起诉追讨。
    234略
    对故意拖欠物业费和水费的经甲方同意或自来水公司授权,乙方有权停止服务。
    第九条停车服务费用 
    停车服务费按露天车位4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项目收费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乙方 代收水电费用的,按实际发生额代收代缴,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收益及分配(略)
第七章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甲方略
第十六条 乙方略
合同期满
终止 续约 自动续约 略
第二十二条 不可抗力的终止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其它事宜由甲乙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后加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本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自然终止。”)
违约责任略
争议解决略
附则略
第三十条 其它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依规定解决;
2、略
3、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一式四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各备案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范水生(签字)乙方龙岩长安物业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王某军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出卖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秋成
委托代理人:范水生
买受人: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卧龙小区,编号为A-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2983.5平方米,使用年限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73年12月19日。
商品房销售依据批准机关为长汀县房地产管理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4)第2号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计价方式与价款
至二十四条略
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 第六条: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该商品房移交后,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指定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并制订有物业管理手册,买受人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开发商名称变更证明(“证明 原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未变。特此证明  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2日”)
开发商给被告交房通知(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交房通知 五第107号 工程部:卧龙小区金碧花园五区E幢六梯602号房买受人   已结清价款,请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后准予装修。特此通知 经办人林光祥(签字)2005年9月19日)

6、物业给被告的催费通知单2份(10年2月1日催,10年3月15日催)
7、被告欠费台账清单(计490元)
8、业主公约(权利与义务)(业主公约 前言 一 二 第一章 业主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各单元在遵守本公约的前提下,有如下权益:1独自拥有至6 申诉人二、业主的义务 1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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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0-10-16 00:26:25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民事答辩书
   
    答辩人:某某某,男,汉族,1935年5月18日生,长汀人,务工,身份证号3526226*********,住长汀县汀州镇金碧花园三区*幢*梯***室,联系电话:68******、68******。
    因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支付我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58.00元一案,答辩如下:    原告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参照龙岩市物价局、龙岩市房管局134号(2007)文件的规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车库及杂物间)交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平方米/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进驻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仍欠原告物业费458.6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告,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458.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人于2004年向“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购买卧龙小区金碧花园三区F幢一梯301号房,次年入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本人同意并接受出卖人指定的“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近四年中如约向该物业公司交纳水费、水电公摊、清洁及管理公摊费等费用。2009年7月开始,突然冒出一个叫“龙岩长安物业”的要求业主把费用交给他们,还要按龙岩的消费水平提高标准收费,要求“多层住宅0.35/平方米/月”,众业主均不知道他们是谁,不知道他们的收费依据,均表示不能接受,本人也莫名其妙,没有去交这不明不白的“物业费”。
    本人认为,原告的所谓的“物业服务”没有法律基础,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物业服务行为的合法性,其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证据2----“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四。
    “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该商品房移交后,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指定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并制订有物业管理手册,买受人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证据说明的是答辩人居住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的情况。说明当时开发商是按照法律规范操作的。但是该证据表明,开发商与答辩人签约认可的物业服务单位是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约的单位是“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在“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这与“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主体不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对业主没有约束作用。
    二、关于证据1----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该合同签订时间于答辩人及本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入住小区四年后的2009年6月30日。该行为是开发商逃避法律对物业的规范管理,损害业主利益企图谋取不正当收入的严重违法行为,因之不具法律效力。
    第一、答辩人小区物业管理早已进入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物业管理时期。《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第三条)。“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到后期物业管理的间隔期大致为两年左右。此后便进入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为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阶段。到2009年6月30日,金碧花园各小区商品房交付入住少则四年,多则达五、六年,早已属于后期业主委员会自主选聘物业的阶段。但是多年来,业主一再要求开发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移送有关资料,但后者罔顾业主权利和有关法律,利用与有权部门长期打交道生成的关系毫不作为,现在更发展到绑架和架空业主,私自与物业公司签约企图从中谋利的地步。开发商这一因违法不作为和违法乱作为的行为违法无效,其行为产生的恶果也应由其独自承担。
    第二、“长安物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完全没有资质的他人,该《合同》无效。原告《合同》称,物业方为“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50800100017567,企业资质证书号:闽建物08020049(二级),法定代表人谢学宽 ”。 签字人为“授权代表王国军”。本案原告起诉书又称:“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长汀人,职务:长汀金碧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员。原告对于长安物业的法人的表示前后不一,具体主管金碧物业的“代表”、“代理人”只是一个小小的“管理员”。在本小区所谓的物业办公室,业主看不到“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所聘的管理人员均无相应的专业资质。实际上,这是一个工作层层转包、利润层层剥皮的伪管理项目,打出“长安物业”只是挂个名而已。在这种各有关人员争相谋利的情况下,业主的负担被加重,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长汀的工资水平比龙岩相差近一半,但收费却按照龙岩的标准,业主不堪重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三、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服务为后期物业管理,签约只有业主委员会才有权力。原告所称《合同》甲方约定的执行主体是业主,这是一种非法代理的行为。《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物业交接”一项称:“1、甲乙双方将物业区域内的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及属于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公共区域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逐项查验接收,并签字确认。”“2、甲乙双方和开发商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开发商拒不缴交有关资料的,甲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里的“甲方”和“开发商”是同一个行为主体,自己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自己的违法行为呢?足见该《合同》的荒谬!实际上,甲方也深知自己的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故在“第二十二条不可抗力的终止”一项中注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本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物业服务
    《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称:“乙方按照龙岩市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承诺一系列“综合服务标准”,但这都是表面文章,服务中没有落实。如:承诺“与被服务对象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这一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文件根本没有,所以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也就没了前提。再如乙方没有持有效证照,没有国家规定所必须的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管理服务人员没有佩戴标志,没有完善的物业管理制度、作业流程及物业管理工作计划及实施时间,没有齐全的财务管理、业主资料、房屋档案、设备档案、收费管理等档案;没有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处理业主投诉及受理维修等不及时或不落实,小区内服务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不在管理处公布,不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不开展健康有益的社区文化活动,没有外来人员登记管理,不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小区内道路、绿地、明沟、公共楼道等没有每日清扫,草坪杂草孳生,随处可见垃圾、烟头、纸屑等杂物。以上等等,都是乙方承诺的但也都是没有做到的。近几个月里,业主没有享受到比前期物业“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更多的服务。
    四、关于构成事实服务关系必须交纳服务费用的特别说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款不适合本案的情况。如前所说,前期物业为答辩人认可的开发商指定的“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答辩人已履约。后期物业为本小区开发商故意不成立业主委员会避开全体业主私自与原告违法代理签订的无效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法律基础、违犯行为对象意愿、违犯社会公德和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服务”不仅不应得到所谓报酬,还应受到制裁和谴责。譬如一个被教唆强奸的强奸犯,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你能说由于事实存在的性关系就确认他们是夫妻,就要求那女子必须对强奸犯尽妻子的义务?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为法律所不容的。
    综上所述,一、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违法无效,所谓的“物业服务”没有法律基础。二、原告没有国家规定所必须的物业管理职业资质。三、原告的所谓物业服务完全没有达到原告所称《合同》中承诺的“三级物业服务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答辩代表人:                           (盖章)
    其它答辩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据文件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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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0-10-16 00:27:40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Re:长汀物业第一案:关键词


        一、证据表明,开发商与答辩人签约认可的物业服务单位是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约的单位是“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在“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这与“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主体不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对业主没有约束作用。
        二、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到后期物业管理的间隔期大致为两年左右。此后便进入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为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阶段。到2009年6月30日,金碧花园各小区商品房交付入住少则四年,多则达五、六年,早已属于后期业主委员会自主选聘物业的阶段。但是多年来,业主一再要求开发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移送有关资料,但后者罔顾业主权利和有关法律,利用与有权部门长期打交道生成的关系毫不作为,现在更发展到绑架和架空业主,私自与物业公司签约企图从中谋利的地步。开发商这一因违法不作为和违法乱作为的行为违法无效,其行为产生的恶果也应由其独自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五、《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称:“乙方按照龙岩市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承诺一系列“综合服务标准”,但这都是表面文章,服务中没有落实。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款不适合本案的情况。如前所说,前期物业为答辩人认可的开发商指定的“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答辩人已履约。后期物业为本小区开发商故意不成立业主委员会避开全体业主私自与原告违法代理签订的无效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
       七、没有法律基础、违犯行为对象意愿、违犯社会公德和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服务”不仅不应得到所谓报酬,还应受到制裁和谴责。譬如一个被教唆强奸的强奸犯,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你能说由于事实存在的性关系就确认他们是夫妻,就要求那女子必须对强奸犯尽妻子的义务?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为法律所不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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